格力再诉奥克斯 天价压缩机专利无效纠纷案目前进展如何?
随着案件进程的深入,格力与奥克斯之间的这起压缩机专利纠纷又分出了两条脉络。
7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等的公告,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案系格力与奥克斯近年来系列纠纷中的最新一条战线,而双方此前围绕一件申请于二十余年前的压缩机专利所展开的天价专利纠纷,在社会各界的密集关注下,仍在进行之中。
随着案件进程的深入,格力与奥克斯之间的这起压缩机专利纠纷又分出了两条脉络:一方面是奥克斯针对格力发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另一方面则是格力针对涉案专利发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后续的行政纠纷。今年4月23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奥克斯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第一法庭二审公开审理,并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和微信上进行了庭审直播。尽管目前二审尚未宣判,但对比一审判决与二审庭审过程,仍然能够发现两审法院针对涉案专利技术细节的某些共同关注点,从而帮助旁观者窥得这起焦点案件的未来走向。
案情回顾:你来我往 无效纠纷行至关键节点
首先简单回顾梳理本案时间线。1999年8月,美日合资企业东芝开利株式会社在日本申请了一件压缩机专利,其中国同族专利(CN00811303.3)则申请于200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到期。2018年12月,就在该专利失效前夕,奥克斯将其买下,随即在短短一个月后便以该专利为基础,在宁波、南昌、杭州三地法院针对格力提起了侵权诉讼。
期间,格力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2021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做出第51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2有效,仅宣告其部分无效;格力随即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案号:(2021)京73行初18560号]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应当予以无效;原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审查结论错误,予以撤销,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格力、奥克斯、国家知识产权局三方均提出上诉,该案二审[(2023)最高法知行终37号]于今年4月2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目前尚在等待宣判。
回看涉案专利,其包含13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
“一种压缩机,包括: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在电动机单元内形成有用于供自压缩机构单元排出的气体通过的气体通道,并且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
独立权利要求2为:
“其上连接有吸入管和排放管的密封壳体;设置在所述密封壳体内的压缩机构单元;以及设置在密封壳体内的电动机单元,所述电动机单元包括用于驱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的定子和转子,其特征在于,构成在定子铁芯的诸槽与所述电动机单元的定子中的线圈之间的、与一槽相关的每个槽隙部分的面积被设定为大于形成在所述压缩机构单元内、且将高压气体排放和通入到所述密封壳体中的一排放口的面积的0.25倍以上。”
争议之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二审庭审期间,法官与奥克斯方面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确定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1、2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于这一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审法官明确指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到,当所谓“槽隙部分的总面积与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以下简称“K值”)大于0.6时,电动机的效率将会下降,导致压缩机性能恶化而不能正常工作,而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K值小于0.6.并询问了奥克斯方面对这一问题的克服方法。奥克斯方面则承认权利要求1并不能独立解决电动机效率问题,而称该问题需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他手段解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则指出,涉案专利的K值的取值范围即为其发明点。K值的取值如果过大,将使压缩机性能失去可靠性,故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8同时将k值限定为0.6以下。但独立权利要求1中既没有写明这一限定,亦不曾通过定子外周切口、转子与定子之间的气隙、槽隙部分总面积等变量以确定K值上限。无独有偶,对于上述权利要求2.即便满足其“每个槽隙的面积÷每一排放口的面积>0.25”的限定,依然存在当单个槽隙过大时,压缩机的电动机单元所缠绕的线圈减少导致电动机效率下降的情形。此外,独立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气体通道”,即没有限定其存在定子外周切口,从而可能影响回油效果、降低压缩机的性能。综上,独立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能达到本专利声称技术效果的方案,且上述方案无法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即予排除,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部分业内专家从专利审查的角度补充指出,针对具有较宽数值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尤其是缺少上限或下限数值范围的独立权利要求,审查员应当考虑到其可能包含不能解决技术问题或者达不到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进而促使申请人补充数值上限或下限,以将该数值范围缩小到一个合理的区间。
争议之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二审庭审期间,法官对涉案专利的K值设定的新颖性提出了质疑,指出在案的现有技术证据已经显示了K值大于0.3的较大可能性,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应明确涉案专利的K值设定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证明责任的承担方。技术调查官则质疑,奥克斯方面在侵权诉讼中主张格力的被诉侵权压缩机产品因其K值大于0.3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以对该产品的测量所得K值作为依据,而未关注产品实现这一K值范围的技术手段;但在行政诉讼中,奥克斯方面又主张其仅通过增大槽隙部分的面积来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而排除了增加铁芯槽的数量等实现方式。技术调查官当庭要求奥克斯方面对这一矛盾做出解释。
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或创造性问题,一审判决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有误的判断,指出原审查决定认为使用公开证据中的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的压缩机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有误(详后),并予以纠正。
业内专家则表示,即便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写明K值上限为0.6.这样的数值范围相对于背景技术部分写明的K值(0.1左右)来说还是过大。据称,涉案专利在日本的同族专利的授权文本中,就没有与中国同族专利权利要求1或从属权利要求8相当的权利要求,这很有可能是因为该专利在日本进行审查时,审查员发现了影响其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所致。
争议之三:如何认定涉案专利涉及的压缩机中电动机单元的类型?
二审庭审期间,针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压缩机中电动机单元类型,法官指出,涉案专利中除了权利要求10提到集中卷外,其他部分没有任何文字明确提到集中卷或者分布卷,本专利记载可以通过减少线圈解决相应的问题,而集中卷绕式和分布卷绕式都会因为线圈较少导致效率降低;奥克斯方面强调,对于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不能通过改变槽隙部分的面积来解决技术问题,奥克斯方面需对这一主张提供依据,并解释这一主张与格力方面在无效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同时,法官也对集中卷绕式与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的定子的槽数是否必然有明显区别提出了疑问。
对于上述问题,一审判决也已作出了明确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文字记载并没有限定电动机单元的类型,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技术改进方式不仅仅在于改变发电机线圈的卷绕方式,还可以通过增加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的槽隙面积来实现发明目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的压缩机,也包括分布卷绕式电动机单元的压缩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决定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压缩机不包括分布卷绕型电动机单元的认定有误。
与此同时,也有业内专家指出,如果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压缩机仅是集中卷绕型电动机单元,那么只需在权利要求1中写明为集中卷绕型即可,无需在从属权利要求10中明确。此外,为清楚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即便通过说明书能分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所暗示的技术特征,申请人也应当在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中写明,以清楚地限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避免造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同理解。
综合两审过程,不难看出,本案行政纠纷部分的焦点问题已经相当明确,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其新颖性或创造性;另外,诸如所涉及压缩机中电动机单元的类型、“气体通道”和“槽隙”的含义等技术细节,也将对案件走向产生重要的潜在影响。该案行政诉讼二审结果最终如何?还请拭目以待!